——“在合伙协议未进一步约定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是否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本文对该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1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因此在讨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相关问题时,应当区分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分别进行讨论。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可质押性
普通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60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
《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规定是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的最直接法律依据,根据规定, 除合伙协议明确约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将其财产份额对外出质以外,普通合伙人及有限合伙人 均可依法自由地以其持有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外出质融资。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是否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
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就普通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法》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中,未对于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进行明确的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60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 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 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条款,实践中一般认为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出质财产份额应当参考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即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就有限合伙人而言,《合伙企业法》第72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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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由于该条款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仅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作为限制条件,因此认为在合伙协议无另行约定情形下,有限合伙人可自行决定出质其财产份额,无需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亦有观点认为,前述条款仅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出质,但未规定是否需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故应参照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相关规定。
就前述问题,从法理角度讲,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特征,对于财产份额处置等可能影响合伙企业人合性的重大事项, 应当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从各地区实践来看,如广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开展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业务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穗金融〔2019〕15号)中明确要求,财产份额的出质登记,需提交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份额质押的书面文件。
综上,实践中一般认为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021年6月21日,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联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布了 《关于推进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份额转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为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场所。北京股权交易中心已制定发布《北京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登记细则(试行)》,对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设立要件等作出具体规定。在京注册登记的有限合伙企业及相关当事方可申请办理财产份额托管及出质登记,确保财产份额出质程序合法合规,增强质押对外的公示效力,大大降低发生法律风险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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