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而代之的是更加规范,真实反映蜂蜜质量的新名称。 记者就《蜂蜜》新国标实施后会给消费者带来怎样的好处,会给蜂蜜市场带来什么影响。
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蜂产品新规出台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2个相关介绍蜂产品新规出台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文章目录:
一、纯蜂蜜会很甜吗?
如果是天然的蜂蜜不会发胖.可以代替糖来食用.因为蜂蜜所含是不饱和糖份很快就会被分解不会形成脂肪
而白糖一类的是饱和糖份,容易形成脂肪.
蜂蜜加糖=掺假
以前给老人买蜂蜜总挑蜂蜜前面带“老年”字样的,给孩子挑“儿童”的,女人养颜就挑“女士”的,可从3月1日起,新的《蜂蜜》国家标准施行后,这些耳熟能详的蜂蜜名称将全部被“叫停”。取而代之的是更加规范,真实反映蜂蜜质量的新名称。 记者就《蜂蜜》新国标实施后会给消费者带来怎样的好处,会给蜂蜜市场带来什么影响,采访了《蜂蜜》新国标的起草人之一、中国蜂产品协会副会长、北京百花蜂产品公司董事长杨寒冰先生。杨先生表示,此次《蜂蜜》新国标最大的变化是由推荐性上升为强制性,让制造假蜂蜜的企业不能再钻空子。
蜂蜜加糖就是假蜂蜜。有些蜂蜜人们吃起来很甜,又有蜜的浓香,可没有人会想到,这都是加“作料”的。新《蜂蜜》国家标准施行后,首先就增加了蜂蜜的真实性,标准中就明确规定:蜂蜜中不得添加或混入任何淀粉类、糖类、代糖类物质。不得添加或混入任何防腐剂、澄清剂、增稠剂等异物,并且规定了对蜂蜜掺假的检测方法和判定原则。这些新规定都是针对蜂蜜造假行为而制定的。杨会长说,因为蜂蜜造假的手段一般就是在蜂蜜中加入白糖、饴糖、果葡糖浆等物质,甚至是用这些东西来冒充蜂蜜。为了使假蜂蜜在感官上更接近真蜂蜜,造假者还在假蜂蜜中加入了色素、香精、防腐剂、澄清剂、增稠剂等对人体健康不利的物质。新国标中关于蜂蜜真实性的规定可以说是鉴别蜂蜜真假的一面镜子。
蜂蜜名称不能再以功能分类。新标准中对蜂蜜名称的规范,可以说是与国际接上了轨,杨会长表示,今后的蜂蜜可以用蜜源植物的名称如“枣花蜂蜜”、“槐花蜂蜜”;蜂蜜的加工工艺、蜂蜜的颜色、酿造蜂蜜的蜜蜂种类名称等或以上名称的组合来为蜂蜜产品命名,而不能采取如“老年蜂蜜”、“富钙蜂蜜”、“儿童蜂蜜”等其他方式对蜂蜜产品命名。而且在蜂蜜中添加微量元素等营养物质,也都不能再用“蜂蜜”或“蜜”作为产品名称或名称主词。
名称更换有个过渡期。随着新标准的出台,本市一些知名品牌蜂蜜产品也将更名,早已被北京市熟悉的百花牌“老年蜂蜜”、百花牌“儿童蜂蜜”在畅销了20多年后,也将按照新的标准,用新的名称与消费者见面。另据记者了解,3月1日新国标出台后,3月1日以前出产的写有“老人蜂蜜”等名称的蜂蜜还可以继续销售一段时间,过渡期后,消费者最好按照新名称选购蜂蜜。
二、养蜂管理暂行规定
养蜂业是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对养蜂业的管理,农业部制定了《 养蜂管理办法( 试行)》,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养蜂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养蜂管理暂行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支持养蜂行为,维护养蜂者合法权益,促进养蜂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养蜂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养蜂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养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养蜂,推动养蜂业的规模化、机械化、标准化、集约化,推广普及蜜蜂授粉技术,发挥养蜂业在促进农业增产提质、保护生态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
第五条 养蜂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成员合法权益。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蜂业行业组织和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扶持、指导和服务,提高养蜂业组织化、产业化程度。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广泛宣传蜜蜂为农作物授粉的增产提质作用,积极推广蜜蜂授粉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蜜粉源植物调查工作,制定蜜粉源植物的保护和利用措施。
第七条 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和种蜂合格证。
第八条 养蜂者可以自愿向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免费领取《养蜂证》,凭《养蜂证》享受技术培训等服务。
《养蜂证》有效期三年,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九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生产。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养蜂技术培训和生产指导工作。
第十条 养蜂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所生产的蜂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生产投入品,不得在蜂产品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十一条 登记备案的养蜂者应当建立养殖档案及养蜂日志,载明以下内容:
(一)蜂群的品种、数量、来源;
(二)检疫、消毒情况;
(三)饲料、兽药等投入品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剂量;
(四)蜂群发病、死亡、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蜂产品生产销售情况。
第十二条 养蜂者到达蜜粉源植物种植区放蜂时,应当告知周边3000米以内的村级组织或管理单位。接到放蜂通知的组织和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公告。在放蜂区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避免在盛花期施用农药。确需施用农药的,应当选用对蜜蜂低毒的农药品种。
种植蜜粉源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用农药3日前告知所在地及邻近3000米以内的养蜂者,使用航空器喷施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作业5日前告知作业区及周边5000米以内的养蜂者,防止对蜜蜂造成危害。
养蜂者接到农药施用作业通知后应当相互告知,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养蜂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养蜂者与蜂产品收购单位、个人建立长期稳定的购销关系,实行蜂产品优质优价、公平交易,维护养蜂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转地放蜂
第十四条 主要蜜粉源地县级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蜂业行业协会,每年发布蜜粉源分布、放蜂场地、载蜂量等动态信息,公布联系电话,协助转地放蜂者安排放蜂场地。
第十五条 养蜂者应当持《养蜂证》到蜜粉源地的养蜂主管部门或蜂业行业协会联系落实放蜂场地。
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并与居民区、道路等保持适当距离。
转地放蜂者应当服从场地安排,不得强行争占场地,并遵守当地习俗。
第十六条 转地放蜂者不得进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养蜂主管部门依法确立的蜜蜂遗传资源保护区、保种场及种蜂场的种蜂隔离交尾场等区域放蜂。
第十七条 养蜂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及时处理偷蜂、毒害蜂群等破坏养蜂案件、涉蜂运输事故以及有关纠纷,必要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或司法机关要求,组织进行蜜蜂损失技术鉴定,出具技术鉴定书。
第十八条 除国家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外,养蜂者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等行为,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章 蜂群疫病防控
第十九条 蜂群自原驻地和最远蜜粉源地起运前,养蜂者应当提前3天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起运。
第二十条 养蜂者发现蜂群患有列入检疫对象的蜂病时,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就地隔离防治,避免疫情扩散。
未经治愈的蜂群,禁止转地、出售和生产蜂产品。
第二十一条 养蜂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正确使用兽药,严格控制使用剂量,执行休药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巢础等养蜂机具设备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
禁止使用对蜂群有害和污染蜂产品的材料制作养蜂器具,或在制作过程中添加任何药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蜂产品,是指蜂群生产的未经加工的蜂蜜、蜂王浆、蜂胶、蜂花粉、蜂毒、蜂蜡、蜂幼虫、蜂蛹等。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蜂产品新规出台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蜂产品新规出台的2点解答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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